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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价将贪污工程车转手说情人如何判定

  从吉林工商学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郭文君案说起

  特邀嘉宾

  田崇杰 吉林省纪委监察院第十三审查调查室主任

  于恬恬 吉林省纪委监察院案件审理室干部

  马 珺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部主任

  葛胜楠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

  编者按

  该案中,2015年6月,郭文君在出任延边学院校长期间,向延边学院某学生宿舍工程建设中标方打招呼,使延边某节能环保地板子公司顺利承包有关地板门窗项目,该犯罪行为如何定性?郭文君于2006年收受贿赂黄某时收送工程车后,又在2014年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孔某时出售该工程车,应怎样判定?贪污金额如何计算?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该案情:

  郭文君,男,1984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延边州)政府副秘书长,延边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党委副书记、局长,延边学院校长,吉林工商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15年6月,郭文君在出任延边学院校长期间,经别人介绍认识延边某节能环保地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后向延边学院某学生宿舍工程建设中标方打招呼,使延边某节能环保地板子公司顺利承包有关地板门窗项目。

  贪污罪。2003年至2021年,郭文君借助职位便捷,为别人在企业经营、获取专项资金、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牟取自身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别人收送财物共计1681万多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03年至2011年,郭文君借助出任延边州政府副秘书长等职位上的便捷,为某能源开发有限子公司在企业经营、项目立项审批、获得专项资金、获批国家政策性贷款等事项上提供协助。2006年4月,郭文君收受贿赂该子公司负责人黄某时收送价值72万多元的汽车一辆。

  2013年6月,郭文君借助出任延边学院校长职位上的便捷,接受延边某勘察子公司总经理孔某时的说情,为该子公司承包延边学院某电源改造项目提供协助。2014年11月,孔某时为感谢郭文君的协助,以60多万元高价购买郭文君的汽车(为黄某时此前收送)。经评估,双方交易时该车市场价为31.68多万元。

  2014年9月,郭文君借助出任延边学院校长职位上的便捷,为某小贷子公司负责人唐某时参予投资延边学院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协助,并与唐某时签订合同分取三分之一工程建设利润率,唐某时不置可否。2018年,唐某时按签订合同分给郭文君三分之一工程建设利润率500多万元。郭文君将这笔款项以担保形式放在唐某时处,唐某时不置可否,并提出将该500多万元作为担保用于其小贷子公司的经营,每年向郭文君支付10%的本金。截至2020年,郭文君从唐某时处获得本金共计125多万元,郭文君让唐某时将其中100多万元借予其同学盛某时用于购买房屋。

  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郭文君借助出任吉林工商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职位上的便捷,与吉林某园林子公司负责人孙某时签订合同由其承包吉林工商学院多个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但孙某时需将工程建设利润率的三分之一分给郭文君,孙某时不置可否。郭文君为掩盖收受贿赂工程建设利润率事实,与孙某时、唐某时签订合同安排唐某时参予上述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并将工程建设利润率241万多元交由唐某时保管,供郭文君支配使用。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8月17日,吉林省纪委监察院对郭文君立案审查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10月28日,经国家监察院批准,对郭文君延长留置时间3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1月29日,经吉林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吉林省监察院将郭文君涉嫌贪污罪一案移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罚】2022年2月25日,经报吉林省委批准,决定给予郭文君开除党籍处罚;由吉林省监察院给予其开除公职处罚。

  【提起公诉】2022年3月7日,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郭文君涉嫌贪污罪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5月25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郭文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多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6月,郭文君在出任延边学院校长期间,向延边学院某学生宿舍工程建设中标方打招呼,使延边某节能环保地板子公司顺利承包有关地板门窗项目,该犯罪行为如何定性?

  田崇杰: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有观点提出郭文君上述犯罪行为涉嫌贪污罪,我们经分析未采纳该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借助职位上的便捷,索取别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贿赂别人财物,为别人牟取自身利益的,是贪污罪。

  **,贪污罪中“借助职位上的便捷”,是指借助本人职位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位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捷条件。该案中,郭文君在出任延边学院校长期间分管基建工作,负责延边学院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其向延边学院某学生宿舍工程建设中标方打招呼的犯罪行为,符合贪污罪中“借助职位上的便捷”。

  第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贪污罪中“为别人牟取自身利益”,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别人牟取自身利益的,明知别人有具体说情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说情,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贿赂别人财物的。该案中,在郭文君的协助下,延边某节能环保地板子公司顺利承包有关地板门窗项目,符合贪污罪中“为别人牟取自身利益”的构成要件。

  第三,贪污罪的本质系权钱交易。经查,郭文君虽然借助职位上的便捷为延边某节能环保地板子公司牟取了自身利益,但延边某节能环保地板子公司未对郭文君进行自身利益输送,因此,郭文君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索取别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贿赂别人财物”的规定。此外,延边学院某学生宿舍工程建设中标方在向延边某节能环保地板子公司转包工程建设时未虚增工程建设款,郭文君和延边某节能环保地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不存在共谋收受贿赂中标方贿赂的情形。综上,郭文君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郭文君上述犯罪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借助职位上的便捷,为别人的经营活动谋利,系违反廉洁纪律的犯罪行为,由于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应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郭文君于2006年收受贿赂黄某时收送工程车后,又在2014年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孔某时出售该工程车,应怎样判定?贪污金额如何计算?

  于恬恬:经查,2003年至2011年,郭文君借助出任延边州政府副秘书长等职位上的便捷,为某能源开发有限子公司在企业经营、项目立项审批等多个事项上提供协助。2006年4月,郭文君收受贿赂该子公司负责人黄某时为表达感谢而送的价值72万多元的汽车一辆,根据在案证据,郭文君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收受贿赂黄某时收送价值72万多元汽车的犯罪行为已构成贪污既遂,该72万多元应扣除郭文君的贪污金额。

  2013年6月,郭文君借助出任延边学院校长职位上的便捷,接受延边某勘察子公司总经理孔某时的说情为该子公司牟取自身利益。2014年,郭文君提出以60多万元将一辆汽车卖给孔某时,孔某时为表示感谢,以6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证实,该车已有8年车龄,系黄某时2006年送予郭文君的工程车。经评估,2014年双方交易时该车市场价为31.68多万元,郭文君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孔某时共获利28.32多万元。

  有观点提出,郭文君后续转手工程车税金的28.32多万元系其贪污工程车的腐植酸,无需再将这笔款项扣除郭文君贪污金额。我们未采纳该观点。**,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贪污赂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借助职位上的便捷为说情人牟取自身利益,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说情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贪污论处。该案中,郭文君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说情人孔某时出售汽车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第二,虽然交易的工程车系郭文君此前的贪污税金,但该28.32多万元的获利并非因工程车本身的增值或者出租收取租金等情形产生的,而是孔某时基于郭文君的职权影响,为了表示感谢以及谋求关照而按照郭文君要求以高价购买工程车方式给予好处费,本质上仍系权钱交易而非市场犯罪行为。且郭文君前述收受贿赂黄某时收送工程车的犯罪行为与后续转手工程车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牵连吸收关系,如果将这笔28.32多万元判定为贪污腐植酸,则不符合刑法充分评价原则。综上,这笔28.32多万元应扣除郭文君贪污金额。

  唐某时为表示感谢给予郭文君500多万元,郭文君放在唐某时处以担保形式收取本金,该500多万元是否扣除郭文君贪污金额?有关本金如何判定?

  马珺:2014年9月,郭文君借助出任延边学院校长职位上的便捷,为唐某时参予投资延边学院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协助,并与唐某时签订合同分取三分之一工程建设利润率。2018年,唐某时按照签订合同,将所获工程建设利润率的三分之一即500多万元分给郭文君,郭文君提出将该500多万元放在唐某时处,唐某时不置可否,并提出将该500多万元作为担保用于其小贷子公司的经营,每年向郭文君支付10%的本金,郭文君对此不置可否,截至2020年,郭文君从唐某时处获得本金共计125多万元。

  该案中,郭文君借助职位便捷,为唐某时参予投资延边学院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协助,双方签订合同郭文君分取三分之一工程建设利润率。郭文君上述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郭文君虽未实际保管该500多万元,但对该款项具有实际支配控制权,其将该500多万元借予唐某时并收取本金的犯罪行为即是对贪污税金的支配和处罚,应判定郭文君构成贪污既遂。

  葛胜楠:本院认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郭文君所获本金125多万元应为贪污腐植酸,不扣除贪污金额。理由如下:**,郭文君任延边学院校长期间,唐某时说情郭文君协助参予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并签订合同税金利润率分给郭文君三分之一,唐某时获得利润率后,向郭文君明确表示扣除费用后赚了1000多万元左右,分给郭文君500多万元,郭文君不置可否,该金额亦与此前二人签订合同相符,二人对这笔贪污金额已经达成合意。

  第二,犯罪税金是指犯罪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一切财物,属于犯罪对象,如系贪污税金则要扣除贪污金额,对量刑具有直接影响。犯罪腐植酸是指犯罪税金产生的收益,不扣除犯罪金额,但应作为违法税金予以追缴或没收。该案中,区分这笔125多万元本金系贪污款还是贪污腐植酸的关键在于该125多万元系郭文君职位犯罪行为的对价还是真实担保产生的本金。具体可以从唐某时的小贷子公司是否有实际担保需求,有关本金是否超过正常担保本金范围等进行判断。有关证据证实,唐某时子公司确有资金需求,唐某时同意给付郭文君10%本金是基于其小贷子公司对该500多万元的使用,且有关本金未超过正常民间担保本金范围。该125多万元本金并非唐某时因说情事项给予郭文君的好处费,而是基于实际使用情况给予郭文君的本金,应判定为贪污腐植酸予以追缴。

  此外,辩护人提出,唐某时借予盛某时的100多万元系其二人的民间担保犯罪行为,与郭文君无关,不应扣除郭文君的贪污腐植酸,我们未采纳该观点。根据郭文君供述和唐某时证言,2018年,郭文君的同学盛某时购房资金短缺,郭文君要求唐某时借予盛某时100多万元,并明确该100多万元即为其借予唐某时的500多万元贪污款2018年和2019年的本金,唐某时不置可否,并将该100多万元借予盛某时。郭文君与唐某时达成共识,该100多万元系郭文君对其犯罪腐植酸的处罚,本质上唐某时与盛某时之间并非正常的民间担保,后续唐某时未向盛某时催要担保,盛某时亦未归还唐某时有关担保。综上,本院对郭文君辩护人所提唐某时借予盛某时的100多万元系其二人的民间担保犯罪行为,与郭文君无关,不应扣除郭文君的贪污腐植酸的意见不予采纳。

  郭文君借助职位便捷为孙某时承包学校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协助,并安排唐某时参予有关工程建设投资以便“合理”分取工程建设利润率,上述犯罪行为是否判定为贪污?该案在量刑时有何考量?

  于恬恬:在本起事实中,根据郭文君供述以及孙某时、唐某时证言,2018年4月,时任吉林工商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郭文君与孙某时、唐某时共谋,郭文君将吉林工商学院多个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交给孙某时承包,要求分得三分之一工程建设利润率,孙某时不置可否。为“合理”分取工程建设利润率,三人商议由唐某时代郭文君以参予工程建设投资的形式获得工程建设利润率,并由唐某时负责保管。经查,郭文君与唐某时从未参予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且不承担投资风险,郭文君、唐某时与孙某时均达成共识,不论有无实际出资、出资多少,郭文君均分取三分之一工程建设利润率,唐某时、郭文君与孙某时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谓利润率与其出资没有对应关系。由此可见,郭文君借助职位便捷,为孙某时承包吉林工商学院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协助,唐某时在郭文君安排下参予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系为掩盖郭文君的贪污犯罪行为,本质上郭文君所分得的所谓工程建设利润率,系其职位犯罪行为的对价,应以贪污论处。

  根据在案证据,孙某时在每个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结项后,按照与郭文君、唐某时的事前签订合同向唐某时结算三分之一工程建设利润率,唐某时将结算情况如实告知郭文君,虽然结算的工程建设利润率共计241万多元均由唐某时保管,但实际由郭文君支配使用。综上,该241万多元应扣除郭文君贪污金额。

  葛胜楠:该案中,郭文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借助职位上的便捷,为别人牟取自身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贿赂别人财物折合共计1681万多元,获得腐植酸125多万元,其犯罪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金额特别巨大。郭文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构成坦白。郭文君认罪悔罪,退缴涉案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郭文君认罪认罚,积极缴纳涉案赃款,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郭文君虽举报有关线索,但未能经查证属实为犯罪犯罪行为,不应判定为立功。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郭文君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多万元。(中国纪检监察报 方弈霏)

【编辑:房家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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